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五十五條對結交、充當政治騙子的行為作出具體規定,這是黨內法規首次關于政治騙子的專門規定,為查處結交、充當政治騙子行為提供了遵循。實踐中,可從以下幾方面理解把握。
認定結交政治騙子違紀行為要把握三個方面。一是黨員干部結交的主觀目的是搞政治投機,撈取政治資本或者不正當利益。黨員干部結交政治騙子的具體動機林林總總,但歸根結底是為了“搭天線”、托關系、找靠山,搞投機鉆營、旁門左道,從而獲得提拔重用或者逃避組織審查等不正當利益,本質上是缺乏政治定力和政治自律。二是政治騙子虛構具備“稀有政治資源”博得黨員干部的信任。政治騙子往往自我包裝、虛張聲勢、故弄玄虛,虛構其系上級領導干部的親友、秘書,或者“大師”“專家”等其他特殊身份,博取黨員干部的信任,實際上并不具有什么特殊身份,大多都是普通人甚至無業游民。三是黨員干部有結交的行為或者被政治騙子利用。何為結交行為應當從實質上判斷,具有討好或者向其輸送利益的,均可認定為結交行為。現實中具體形式豐富多樣:有的直接送錢送物,有的幫助其承攬工程項目、推銷商品服務、提拔特定人員,有的將其視為“座上賓”,經常組織飯局吃喝,為其站臺撐腰等等。黨員干部沒有向政治騙子送錢送物或者幫其辦事直接輸送利益,但政治騙子利用黨員干部的職務影響力辦事謀利的,可認定為被政治騙子利用。不同時符合上述三個要件的,我們認為一般不宜認定結交政治騙子。例如,黨員干部不是出于政治投機的主觀故意,在招商引資、民事交易、社會交往等工作生活中被騙的,不宜認定;黨員干部與政治騙子認識時間較短、交往較淺,沒有向政治騙子輸送利益或者沒有被政治騙子利用的,可不作違紀認定;黨員干部結交的社會人員稱其具有的特殊身份或者“稀有政治資源”情況如果屬實,收取黨員干部財物、承諾為黨員干部辦事的,不宜認定結交政治騙子,可考慮認定向有影響力的人行賄。
認定充當政治騙子違紀行為要把握兩個方面。一是主觀上以騙取經濟利益或其他利益為目的,明知他人想投機鉆營獲得提拔重用或者逃避審查等不正當利益而行騙。二是客觀上實施了虛構具有特殊政治資源等欺騙行為,承諾幫助他人提拔重用、逃避審查等,使他人產生認識錯誤,從而騙取相關利益。認定充當政治騙子不以騙取他人財物為前提,要求承攬工程、職務晉升、解決就業等其他利益均可以認定。根據《條例》規定,充當政治騙子比結交政治騙子的危害性更大,處分更加嚴厲,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
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一是違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以上條款的,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如黨員干部通過幫助承攬工程項目等方式結交政治騙子的,其結交的手段行為本身觸犯《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涉嫌違反工作紀律,干預插手工程項目。由于違反政治紀律比違反工作紀律危害性更大、處分更重,故僅認定違反政治紀律,不再重復評價違反工作紀律,可將違規干預插手工程項目等具體手段作為情節表述。二是將違法犯罪所得用于結交政治騙子的,應當合并處理。例如,黨員干部結交政治騙子過程中,將受賄等違法犯罪所得送給政治騙子的,因受賄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應當同時認定違反政治紀律和受賄犯罪。如果黨員干部給予政治騙子財物并請托其送給相關領導,該黨員干部還涉嫌行賄(未遂)。充當政治騙子又騙取他人財物構成詐騙犯罪的,應當同時認定違反政治紀律和詐騙犯罪。三是及時追繳政治騙子所獲不正當利益。結交政治騙子的黨員干部不能主張其系被騙受害者而請求返還給予政治騙子的財物。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及時追繳政治騙子騙取的財物等財產性利益,并會同相關職能部門糾正其騙取的資質、榮譽等非財產性利益。
(作者:江西省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 閔江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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